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11,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榮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用完畢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因需外出搭載其妹,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雙榮路口附近空地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9 頁、第55-56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第52頁】,並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4 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考量本次犯行距離前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已逾2 年,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