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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宸(原名徐明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浩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67 號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12月9 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光隆便利商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事又騎乘機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浩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且被告前曾7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8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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