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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凱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往吉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中平路1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中平路1 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告訴人邱于甄,沿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劉庭源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邱于甄受有右側大腿及右膝二度燒燙傷、雙小腿擦傷、雙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庭源、邱于甄俱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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