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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由龍潭往高平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中原路1 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徐福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亦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第四至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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