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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興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路旁,欲起駛迴轉至對向龍南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車道,本應於起駛或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起駛或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即貿然起駛迴轉;
適有張進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車道直行,突遇張郁興駛出,閃避不及,急煞機車後失控自摔,張進光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擦傷、頸部其他部位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進光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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