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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0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往龍潭方向,行經福龍路1 段329 之1 號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黎祖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而貿然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黎祖吟受有右臉頰深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黎祖吟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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