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17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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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與忠孝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撞擊林正順停駛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測得劉維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7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於110 年9 月27日死亡一節,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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