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198,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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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合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合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合儀前①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③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即②案)、4月(即③案)確定;

④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自107 年6 月6 日至108 年9 月5 日);

前揭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執行期間自108 年9 月6 日至109 年6 月5 日)。

「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 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日(21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胞姊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合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6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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