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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宜霖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南崁交流道南下出口處(往大園),與楊明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測得李宜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楊明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43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且有肇事而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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