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22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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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82號、第15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亦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養豬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翌(2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371-KT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2 )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某屠宰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28)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俊衡發生交通事故,致蘇俊衡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後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翌(28)日凌晨0 時5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亦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5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2 罪,所為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0.4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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