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23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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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雲均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自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後,又於該處飲用啤酒1 罐,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接續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雲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酒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祇論以1 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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