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25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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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勝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做灌漿的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90號
被 告 黃品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勝前已5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17時30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18時50分許,行經龜山區振興路、華亞三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並於該日18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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