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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雷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雷風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榮安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魏子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魏子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臉部擦傷、上唇擦傷、上唇內側擦傷、左肩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魏子棋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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