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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誠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合興街與興仁路2 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110 年6 月4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7 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636 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12日桃檢俊修110 偵16636 字第110906541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0 年7 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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