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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憲政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600 毫升米酒1 瓶之麻油雞2 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憲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3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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