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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34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澄先後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2 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3 月26日2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 二) 於110 年4 月3 日15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4 月3 日1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尚橙已於110 年7 月2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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