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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莒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 段往民權路2 段行駛,行經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循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鄭文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由青埔往環北路綠燈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胸挫傷併第五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 上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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