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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子恩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北龍路與龍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傅魏玉珍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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