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34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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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
被 告 李宜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於110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200 巷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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