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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仁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貴仁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附近(起訴書漏載停放地點,應予補充),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鄰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視距不良、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均應予以更正)、但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緊靠路面邊緣停車,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告訴人黃文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路況不清而不慎撞上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黃文郎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創傷腸壁氣囊症、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節骨折併脊髓壓迫、鼻骨骨折、脊髓損傷術後併肢體乏力(現四肢癱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文郎及告訴代理人黃筱琪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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