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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君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生路100巷口,欲右轉新生路10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燈號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鍾沛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自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至59頁及第6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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