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38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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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雅生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雙連1段199巷口,欲左轉民族路雙連1段199巷內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陳○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93年7月間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均閃避不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面骨骨折、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踝突及正中聯合處(起訴書誤載為證中聯合處,應予更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宜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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