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48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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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猶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暨考量其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左右、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2號
被 告 陳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9月17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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