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55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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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進旺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晚間7時50分許,羅進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進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8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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