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5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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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時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時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9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10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2 年,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21號
被 告 許時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時生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並上訴駁回確定,且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10月8 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家,飲用保力達酒類不詳數量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 中午12時3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時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案紀錄多屬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屢次判刑定讞執行高達9 次,現猶未能體認酒後駕駛對道路安全之危險而更犯之,一再罔顧用路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現今社會酒後駕車衍生之交通事故及悲劇層出不窮,本件之酒測值0.40尚非為輕、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駕車日期為平日之正午時分,道路上本有許多人車行經、駕車路線又為人車密集之中壢區、桃園市區,益徵對他人及公眾之法益所生危險甚鉅,如不處以重刑,被告必將依然故我,為資儆懲以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請予從重量刑,科處有期徒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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