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8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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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上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1,300 元(見院卷第8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蔡宗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 罐,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如意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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