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9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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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承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109 年7 月17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承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需撫養母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韓承運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承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62.6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承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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