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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01號、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揚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下午6 、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3 瓶之羊肉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簡文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春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克0.52毫升。
詎黃春揚因他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102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2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53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冒用胞兄「黃居福」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居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居福及司法警政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春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春揚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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