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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6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浩文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裕平價中心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LD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浩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侵占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犯本案,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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