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10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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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黃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郁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橋下之涵洞行駛,行至長壽路542 巷口旁涵洞出口,欲左轉沿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沈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上開涵洞出口,因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沈勇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沈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郁翔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騎│
│    │述                    │乘機車與告訴人沈勇志發生│
│    │                      │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    │訊時之證言            │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示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之情形,因疏未注意而騎乘│
│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    │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於傷之事實。            │
│    │面光碟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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