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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益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0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余益勝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余益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案被害人鄭詠凌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屬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與其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
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35 頁、第45頁、第47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
被 告 余益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益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對面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同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詠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停等塞車,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鄭詠凌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余益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鄭詠凌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鄭詠凌之父鄭森元到場後遇巡邏員警經過,遂將余益勝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詠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益勝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凌於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 │詢中之證述 │逸之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鄭森元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述 │證人鄭詠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證人鄭詠凌發生車禍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
│ │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 │
│ │13張 │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
│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之事│
│ │事件通知單各1紙 │實。 │
├──┼───────────┼────────────┤
│ 六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告訴人鄭詠凌因上揭車禍受│
│ │證明書1紙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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