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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9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卷二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被害人董碧鳴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幫助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被告雖分別於109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43分及同日晚間10時21分,向警方坦承本案肇事之情(見偵字卷第47頁),然證人呂學火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是不認識的路人報案,他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及叫救護車,我說要,大約3 至4 分鐘救護車跟警車就到場了;
經由警方撥放讓我查看之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逃逸車輛為車號:00-0000號白色三陽汽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碧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一致(見偵字卷第12頁),足認警方及救護單位經路人通報後即已知悉本案事故,其時間點早於被告向警方坦承為本案肇事當事人之時點,要屬無疑,且警方到場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已鎖定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依序必然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足憑(見偵字卷第4 頁、第43-46 頁、第49-50 頁、第52頁)。
準此,警方於本案事故發生後3 至4 分鐘即抵達現場,並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肇事車輛之際,顯已具相當之確證可憑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嗣被告縱供承前開犯行,核情僅屬自白,此部分究非經被告坦承後始知其有肇事遺棄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此部分要與自首之要件並非相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第97-99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卷二第2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卷二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35941 號被 告 廖胤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佑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下午 8 時 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624 巷左轉大觀路,在大觀路與園航路口前,不慎撞倒行人穿越道旁正橫越大觀路之行人董碧鳴,致董碧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部血腫、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腳第一腳趾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董碧鳴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廖胤佑於肇事致董碧鳴受傷後,竟未對董碧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胤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碧鳴、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呂學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眼鏡單據。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0 年 1 月 21 日園警分刑字第 1090037540 號函、被告事後報警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七)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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