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蕭清河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蕭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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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河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五街往介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五街與介新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謝英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臨停等待車輛駛離,蕭清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與謝英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英偉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英偉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蕭清河明知已肇事,致謝英偉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蕭清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仍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蕭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英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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