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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10 年間因酒駕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395 號、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1 萬元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檢察官具狀表示被告前開素行(非構成累犯部分)請從重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49號
被 告 黃國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10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間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0年2 月25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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