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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竣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及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被告蔡竣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時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將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負擔,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蔡竣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1 段外側車道由往三元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1 段與三民路1 段669 巷交岔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由陳泓全所駕駛並搭載曾桂玲而臨停於該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泓全受有肩頸扭傷併頭暈,曾桂玲受有顏面口腔鈍挫傷併頭痛、舌頭擦傷、肩頸、左上肢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泓全、曾桂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竣勤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
│ │述 │碰撞由告訴人陳泓全所駕駛而│
│ │ │臨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車輛。 │
├──┼───────────┼─────────────┤
│ 2 │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曾桂玲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時之指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一)、(二) │ │
│ ├───────────┼─────────────┤
│ │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 1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片暨翻拍相片 5 張、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 11 張 │ │
├──┼───────────┼─────────────┤
│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陳泓全、曾桂玲均│
│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 │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各 2 份 │ │
└──┴───────────┴─────────────┘
二、核被告蔡竣勤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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