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13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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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節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節義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及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翁節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於民國92年4 月21日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翁節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節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行駛,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9時許,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邱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廣福路往介壽路方向駛至,因緊急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邱吉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節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開車要左轉,對向汽車有停下來要讓伊轉,伊左轉過去之後,告訴人機車從對向的汽車旁邊直行過來撞上伊,當時伊已經轉彎過去了對方才撞上伊,且告訴人速度也太快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吉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憑,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左轉彎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傷害,就此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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