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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杞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杞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之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1-14行補充:「致王愷美受有顏面骨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部及腦幹瀰漫性腦水腫、肺挫傷、雙側腎臟挫裂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氣管內插管及急救後恢復心跳及低血壓後,仍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創、顱內出血及雙側肺挫傷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呼吸衰竭死亡。
嗣車禍肇事後,藍杞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藍杞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⒊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25日相驗筆錄。
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179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⒍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年度相字第203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89頁),且被告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烈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有盡力補償之意,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烈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卷第27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藍杞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杞昇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利二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利二街與吉利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王愷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王愷美顏面骨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部及腦幹瀰漫性腦水腫,經送醫前即心肺功能停止,復於108年12月24日14時53分許仍因急性腎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愷美之配偶劉烈倩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杞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肇事路口撞及被害人王愷美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烈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藍杞昇騎乘之機車撞及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之機車撞擊,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部及腦幹瀰漫性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15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撤回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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