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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韋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韋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韋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海山路1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1段2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斷,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魏英哲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由海山路1段27號對面穿越海山路,姜韋安疏未注意及此又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魏英哲後,魏英哲本身罹患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本件車禍之精神壓力引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而觸發急性心肌梗塞,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臟性休克,而於109年9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死亡。
嗣車禍肇事後,姜韋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文義、徐美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何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4號函及函附病歷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540號函及函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6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628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1588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到李孟亭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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