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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02號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阮文業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楊雨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新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對向有阮文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見燈號為綠燈而左轉欲入廣興路,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楊雨龍所駕車輛撞擊,阮文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文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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