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0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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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子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0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子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增列「被告虞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虞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且被害人卓勝華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卓聖育達成調解,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02號
被 告 虞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子毅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往青埔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卓勝華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南路,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勝華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外側踝骨骨折等傷頭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之傷害,致神經休克死亡。
又於虞子毅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聖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子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聖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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