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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距離前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已逾7年以上,足認被告實有警惕之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周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生自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嗣經警於110年2月15日凌晨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凌晨5時6分許,在敏盛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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