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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銑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萬丹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銑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9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262223A號函暨所檢送被告駕籍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1103155013號函」、「告訴人黃聖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祝銑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9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262223A號函暨所檢送被告駕籍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11031550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祝銑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萬
丹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銑璟於民國109年9月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山腳方向之人行道上,欲停車起步往左迴轉至南山路(往南崁方向)之車道上,其明知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後狀況,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迴轉,適有黃聖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進,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聖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肌腱斷裂及異物刺入等傷害。
祝銑璟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聖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銑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翻拍、車損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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