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1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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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乾淦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乾淦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乾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582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稽,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94號
被 告 藍乾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乾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彭山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路往社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產業道路路口,藍乾淦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駕駛座車身不慎撞擊彭山量之機車倒地,致彭山量受有頭部鈍傷併脊椎骨骨折、顱顏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於同(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因上述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乾淦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致彭山量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暨其擷取畫面、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其擷取畫面、現場照片54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
2.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彭山量騎乘機車行經圍牆時,其上半身高度在圍牆之上。
證明被告足以發現彭山量自左側圍牆處駛來之事實。
3.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彭山量駛離圍牆後,自被告左前方駛來。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0張 證明彭山量因頭部鈍傷併脊 椎骨骨折、顱顏骨折、出血 併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及死者彭山量於肇事前,均未飲酒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照片 證明彭山量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圍牆,其圍牆距地高度約為127-133公分;
彭山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身高約163公分之警員乘坐時,其頭頂距地高度約158公分;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被告自行乘坐後,被告之目視距地高度約為143公分。
足證彭山量行經圍牆時,被告仍足以目視發現彭山量自其左側駛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藍乾淦行駛路線為無路名之產業道路,彭山量行駛路線則為桃園市新屋區東明路,且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路寬為3.7公尺,彭山量行駛之東明路路寬則為4.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是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顯為支道,而彭山量行駛之東明路則為幹道,被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爰此,堪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甚明,而彭山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彭山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藍乾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業與彭山量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請併予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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