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21,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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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斌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立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7樓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於本案案發時駕駛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中興保全公司指派之職務途中」;

證據部分補充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第48-50頁、第55-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彎車道擴增路段無號誌卜字岔路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第50-51頁),兼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於行經本案無號誌卜字岔路口,亦有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陳立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68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桂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右彎車道縮減路段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直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桂瑛人車倒地而受有休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立斌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桂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桂瑛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休克、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6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右彎車道縮減路段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左彎車道擴增路段無號誌卜字岔路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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