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簡,23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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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6時29分許」,更正為「晚間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蕭名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復亦與被害人蕭名軒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足顯其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 告 葉家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與榮安五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BGF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蕭名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35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蕭名軒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
葉家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傷者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名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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