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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第1720號卷第33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貪圖方便逕自於本案肇事路段迴車,又迴車前復因疏忽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致撞擊對向被害人張庭祥騎乘之車輛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張庭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死亡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5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經濟狀況、對本案所表達之悔悟之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吳昌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昌憲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邊,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對向有張庭祥駕駛車牌號碼號103-MHH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張庭祥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瀰漫性腦腫合併腦疝與腦死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7日14時2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張庭祥之父張永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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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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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昌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庭祥發生車│
│ │述。 │禍之經過。 │
├──┼─────────────┼────────────────┤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急│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未看清有無往來│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 │
│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片。 │ │
├──┼─────────────┼────────────────┤
│4 │本署 109 年度相字第 1720 │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 │
│ │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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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之事實。 │
│ │紀錄表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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