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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其樺自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然其因細故與其前女友游小菁及游小菁之友人發生口角,見渠等站在其駕駛之車輛前方,明知駕車朝人衝撞,可能撞傷人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前方衝撞,致游小菁之友人李宜玲遭撞擊受有左小腿扭拉傷、左踝挫傷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何其樺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據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阻何其樺,並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4MG/L,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述駕車傷害告訴人李宜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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