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訴,16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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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釧辰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釧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釧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顏釧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陳映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陳映洲所受傷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未查看當時事發之狀況,然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留下即行離去,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具身心障礙之被告所能負擔,其情可憫,請求給予法定刑以下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又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經本院綜合各情,均已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復被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認本件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乃因前次於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調解時金額難達共識,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8月23日桃市溪民字第1100021155號函1份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自陳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顏釧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釧辰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3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陳映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映洲因此受有左膝、雙足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詎顏釧辰明知發生車禍,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映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釧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映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張輝鴻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顏釧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映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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