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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玖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玖鴻(涉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四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四路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袁薏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為閃避林玖鴻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袁薏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袁薏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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