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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劦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劦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劦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晉安、告訴代理人向淑筠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劦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而本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劉晉安、被害人黃瀚弘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劉晉安、被害人黃瀚弘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晉安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劉晉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素行、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需扶養未滿1 歲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鄭劦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劦志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大興西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晉安、黃瀚弘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707-JJ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而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晉安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1.2 公分、左嘴角1.2 公分及疑似下頷骨骨折之傷害,黃瀚弘亦受有左前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詎鄭劦志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晉安、黃瀚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劦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安、黃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劉晉安另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重傷害罪嫌。
然查,觀諸告訴人劉晉安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實難將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被告亦對告訴人黃瀚弘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黃瀚弘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
被告以一過失開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瀚弘、劉晉安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黃瀚弘部分,既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研究意見參照)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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